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貳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夾鏈袋拾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關於扣得「安非他命夾鏈袋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夾鏈袋拾只」及証据欄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經鑑驗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附卷足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貳零點壹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夾鏈袋拾只,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