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91號、94年度偵字第1811、45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所出售之太陽系音圓電腦伴唱機、十五吋液晶電視螢幕各一臺(係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且為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得之贓物,竟因貪圖小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四千元之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乙○○買受之。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乙○○住處搜索,查緝乙○○所涉竊盜案件時,丙○○在場,經警盤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並捐款七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捐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乙紙在卷可佐)。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