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3月5日以89年訴字第26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3月20日以91年上更一字第3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於94年4月4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5月9日,詎竟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與 莊金村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應莊金村要求,騎乘由莊金村於94年7月5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獨自一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楊英敏 所有,供其子丙○○騎用,於94年7月5日停放於上開處所),搭載莊金村,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新光黃昏市場,由乙○○在外把風,莊金村入內分次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櫃門二個、四方形白鐵盤八個、己○○所有之白鐵櫃門二個、丁○○所有之白鐵櫃門二個及 王菽 所有之白鐵櫃門二個等物,得手後隨即分次載運至位於臺中市○○路○段1369之1號甲○○經營之「泓儒資源回收場」變賣,經不知情之甲○○予以收購,得款新臺幣(下同)2,208元後朋分花用。嗣於94年7月7日晚上7時許,為警發現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莊金村行經臺中市○○路435之16號前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金村及證人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及被害人戊○○、己○○、丁○○、王菽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金村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莊金村在上開時、地,由被告在外把風,莊金村入內分次竊取戊○○等四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被告係應莊金村要求而前往,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其所竊得上開物品經變賣後,得款新臺幣2208元,獲利不多,而上開物品並均經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