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每一至二星期一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九之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八0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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