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妻即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原告拿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借與被告乙○○蓋房子,迄今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數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丁○○於十年前為了做生意,商請被告乙○○將坐落台中市○村路之土地提供丁○○蓋房子,房屋蓋好後登記為丁○○所有,出租 小林 眼鏡之租金亦由原告與丁○○收取。原告與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離婚時希望將房子過戶給兒子,但因土地為乙○○所有而作罷,後來丁○○將登記為其所有的大進街房子過戶給原告;另美村路的房子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過戶給乙○○,乙○○則給付丁○○二百萬元,並交付原告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向其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固據提出丁○○書立之傳真信函二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乙○○並非直接向原告借錢,而係丁○○拿原告的錢蓋房子,嗣丁○○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村路之房子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向丁○○買受房屋之價金其中二百萬元業據原告收受匯票後交付丁○○存入丁○○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為原告所自承,已難認乙○○曾向原告借款;且縱如原告所稱丁○○曾拿錢與父母,衡諸客觀之社會事實,子女交付父母款項,原因不一而足,非僅止於借款一端,亦有可能係贈與,自難僅以丁○○交付母親乙○○金錢,即認乙○○曾向原告借款。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與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丁○○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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