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69號自訴人甲○○被告戊○○(法官)
乙○○(法官)丙○○(法官)丁○○(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現為臺灣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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