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止,分別在其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及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某處公廁內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二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甲○○前開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扣押
物品清單二份、照片二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公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二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亦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施用之事實,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漏載,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字第九九○○○一二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