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所用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四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四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四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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