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送達生效日)後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八公克)可稽。且被告前揭於九四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按刑事簡易判決,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經言論辯論,故未宣示判決,其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間為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每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參,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則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既判力應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認既判力應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判決日,該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八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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