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勾、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四支,竊取國防部所有,而由王逢悛管理之鋁門、鋁門窗,得手後,將之出售變賣花用。㈡、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賴福滄 (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正 」、「 阿興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四支,竊取 譚晨增 所有之鋁門及鋁門窗,得手後,將該等鋁門及鋁門窗出賣予不知情之 廖本傑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變現花用。嗣因甲○○在竊取譚晨增所有之鋁門及鋁門窗時,遭鄰人 費立正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即譚晨增之女)、王逢悛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費立正於警詢中證述明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勾、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可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被告所有鐵勾、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均係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當皆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賴福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阿興」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反思不勞而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勾、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四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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