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里○○路發覺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起訴書誤為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四九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