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因其原騎用之機車故障無車可用,步行至屏東縣東港橋下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三二五號自小客車乙輛,車門沒鎖,車窗已被捲下至二分之一處,方向盤下啟動電池亦遭拔開,電線外露,頓起竊盜之犯意,將啟動電池之外露電線接觸啟動該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搭載友人 吳永東 及 許福德 (二人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為警在地號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草叢攔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載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三期第三三二頁)。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拖行一輛手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三○三之三八號對面之工地,竊得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鐵條二十一支、並放置於前開手推車上,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該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送達被告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兄長曾文明收受該判決,同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檢察官,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速偵字第一三七號簡易判決處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問:為何還要竊取他人財物?)因為我有施用毒品,錢不夠使用。(問:剛才所訊問三件竊盜案件,是不是心裡想不斷的竊盜?)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筆錄)以觀,可證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以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呂坤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