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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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梓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梓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梓雄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2年3月、5月間而相近,且參以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歷年犯相同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高達10次以上,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日112年5月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8日112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1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