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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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8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忠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天造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05,02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2,291.91㎡×原告權利範圍1366/2366=3,705,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5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