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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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6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6591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謝素寬 債務人 林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因此,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之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程序。
二、經查,本件因債權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起代位分割訴訟,因尚未取得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6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提起代位分割訴訟證明之該行為,該命令各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5日送達,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昶宇附表:
112年司執字056591號財產所有人:林光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拍定金額(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路竹區金平951227全部備考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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