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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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室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室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室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該判決於112年3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25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係位於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後案判決係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本院係於112年12月8日受理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可參,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核閱前述2案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意旨所述屬實,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 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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