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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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瑞芝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
0、9434、17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
456、2030、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段瑞芝(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下稱A案),於同年12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下稱B案),於同年月2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下稱C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B案及C案均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55號合併判決,將上開原審判決撤銷,就上訴人3次竊盜犯行,A案判處拘役10日,B案判處拘役10日,C案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上訴,其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