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素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素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素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聲請書誤載為「954號」,應予更正)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12年9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時表明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情,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確定,有士林地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至士林地檢署製作執行筆錄,明確表明因其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法治教育,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則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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