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清
歐佳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顯清及歐佳承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多多小吃部」,因故發生爭執,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顯清先持破裂之啤酒玻璃瓶割劃歐佳承之左手,被告歐佳承亦持啤酒玻璃瓶反擊張顯清,致被告歐佳承受有左手割裂傷之傷害;致被告張顯清受有頭皮表淺性撕裂傷0.5公分3處、左臉撕裂傷7公分、左鼻撕裂傷1公分、右上臂表淺性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顯清、歐佳承因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顯清、歐佳承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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