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73號被告 呂建霆 上列被告與原告 顏玉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呂建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顏玉玫與被告呂建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馬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96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2,10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