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23號原告 曾美智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大高雄生命線協會法定代理人 鄭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413,183元(含資遣費12,875元、預告工資30,000元、平常日加班費150,765元、休息日加班費46,660、例假日加班費49,15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156元、誤餐費8,720元、積欠工資97,8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13,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7元(計算式:3,000元+4,520元-3,013元=4,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