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8號原告 呂欣庭
呂金雀 被告 戴再和
戴溫英琴 戴佳儒 戴淑娥 戴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為715.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0,545元(計算式:715.1㎡×公告土地現值3,301元/㎡=2,360,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第二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2,360元(包含未取得農民保險津貼125,000元及繳納土地遺產稅377,360元等損害),為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0,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