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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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以目前已接受美沙冬療法戒除毒癮,原審疏未加以審酌,顯有不當等語加以置辯,然行政院草屯療養院推動以醫療處遇為主之毒品成癮治療實施計劃,係針對偵查中之被告或假釋付保護管東之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戒毒療法,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接受毒品成癮治療說明單一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於偵查中既不曾主動向地檢署聲請參加戒毒醫療,以換取緩起訴之處分,則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公訴人提起訴訟,且被告又係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亦無刑法第74條緩刑之適用,是以,原審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既無違法,所量之刑,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以其於96年8月22日16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先後遭警方於96年8月22日21時55分許及96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查獲及採集尿液,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及14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語,惟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公訴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均係對於被告於96年8月22日16時許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乃同一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公訴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已於96年10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者,則於96年12月19日始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既係繫屬在前,原審及本院依法予以審理,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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