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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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其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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