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丙○○
8號被告甲○○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號代表人壬○○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2鄰塘下寮25號被告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194號1樓代表人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街99之21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辛○○、庚○○、戊○○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㈠被告丁○○、庚○○、戊○○於本院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亦供承不諱,惟被告丁○○仍辯稱:被告辛○○說他的朋友有牌,所以被告辛○○就找他朋友載運,以為要載上山蓋檳榔園,其對於被告辛○○的行為無法事先認知,其在原審供證只是說明該情形云云。被告庚○○猶辯稱:我只是通個電話,辛○○叫我去載破布,我沒有到現場去瞭解,是我的疏忽就去載運云云。惟查被告丁○○、辛○○、庚○○、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警循線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辛○○、庚○○、戊○○犯行堪以認定。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丁○○曾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在案,又與其餘被告3人違法傾倒廢棄物,直接侵害環境法益,間接長遠危害市民及後代子孫之健康,且侵害土地永續發展之公共利益,另被告丁○○、辛○○為本件違法清運廢棄物之首謀,而被告辛○○將其以每車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代價所承包之廢棄物,旋即再以每車10,000元之代價委託庚○○為清運,非但賺取其中鉅額利益,且又引導司機隨意傾倒廢棄物,惡性亦為重大;另被告庚○○為貨車所有人,承攬違法之廢棄物清運謀利,以及被告戊○○為貨車司機,係依指示傾倒廢棄物,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辛○○、庚○○、戊○○四人罪刑及減得之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丁○○、辛○○、庚○○、戊○○上訴雖另以被告等已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失當云云,亦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甲○○、被告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壬○○)、被告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己○○)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甲○○、被告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壬○○)、被告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被告丙○○為艾力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環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公司分別為共同被告庚○○(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所有車號000-00及088-RT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靠行公司。則被告2人就上開2部靠行車輛依法自應與本公司車輛為相同之管理注意,換言之,該靠行車輛在外營業均應向被靠行公司報備,並接受嚴密之管控,是該2部車輛於案發時違法載運廢棄物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後方空地傾倒,被告2人及其所負責之公司豈可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丙○○於檢察署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庚○○有無私下清運廢棄物,但是因為他靠行必須自負責車輛的費用及司機的薪水,所以我的公司允許他私底下承作不須經由申報的資源回收的東西」等語。由此可知,被告2人因體諒靠行車所有人須自負維修費用及司機薪水,故早於接受靠行時即已放任靠行車輛可以私下在外承接非法清運廢棄物業務,並以其所得充作損失之補償。如是言之,被告2人苟能稍加注意即可防免靠行車輛在外為違法之行為,其竟因另有他想,而竟疏不注意防免,其主觀上,即難謂無放任上開靠行車輛為違法清運廢棄物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2人有以接受靠行之方式達成幫助靠行車輛非法載運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之認識。原審未慮及此,即認定被告2人無幫助靠行車輛犯罪之故意,而為該2人與其所負責之公司均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云云,惟本件查無「直接、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証被告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幫助他人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雖被告丙○○及甲○○縱於本件有公訴人所指「疏未注意」,而未善盡對於靠行車輛之管理監督之違失責任,亦僅係行政責任,尚難據以推測被告二人之上開故意犯行,自不能遽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則所屬艾力克公司及環瀧公司,自亦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加以處
罰,原判決因而認此部分被告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辛○○、被告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壬○○)、被告環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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