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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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三日之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甲后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