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子女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前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108,000元,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3件、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相對人提起多起訴訟,法院不應返還擔保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聲請台中地院95年度95年度裁全字第4261號裁定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260萬元,其中108萬元係為保全相對人提起之台中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家上易字第10號、9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其餘152萬元部分則係保全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3號事件判決主文第2項子女扶養費事件(台中地院92年度婚字第1730號),相對人前遵台中地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26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以台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事件提供26萬元擔保金在案(其中108,000元為上開台中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事件擔保金,餘152,000元則為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3號事件擔保金),茲因上開9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事件(本院以9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相對人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因而於96年10月2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0290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逾期未於相對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台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4261號裁定、台中地院95年5月12日中院 慶民 執95執全五字第1924號執行命令、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0號、郵局存證信函、台中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判決書、本院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書、9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書、台中地院92年度婚字第1730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見原法院卷第12頁),抗告人並無對相對人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法院卷第38-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108,000元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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