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肆點貳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伍伍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肆點貳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伍伍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16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10餘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4.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55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而上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偵卷第33、36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持續施用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4.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5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