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6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被告的確有撥打電話至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電話掛失一情,且被告平日既無使用銀行帳戶之習慣,竟同時申請二家銀行之提款卡,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又拾得帳戶之人何以得知被告帳戶金融卡密碼,且詐欺集團如無法確信得使用該帳戶者,豈有可能仍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本件應係被告有意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換取一定之利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云云。查本件被告所有兆豐商銀沙鹿分行帳戶係92年4月21日開戶,二信商銀精進分社帳戶則於94年1月19日開立,復均於95年12月4日申辦金融卡,且於95年12月21日同時啟用後,並於95年12月27日因 上開甫 領取啟用之金融卡,因置放機車掛勾皮包遭竊而一併遺失後,於是曾以被告之姐 陳貴春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中午12時8分33秒先後撥至二信商銀精進分行辦理掛失,通聯時間至12時10分29秒,總計116秒,有上開通聯紀錄及二信函文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同時遺失之兆豐商銀沙鹿分行帳戶金融卡,被告亦曾於是日12時3分26秒至12時6分18秒,以同一門號與兆豐商銀行沙鹿分行通話達172秒,有上開通聯紀錄可按。雖然證人即兆豐商銀沙鹿分行 張麗卿 證稱不否認上開通聯紀錄之電話係其公司之聯絡電話,然不記得被告有辦理電話掛失云云,惟證人張麗卿既不否認辦理掛失者係由櫃台人員負責,且證人張麗卿係擔任科長一職,並不負責此一業務等情,亦經證人張麗卿 陳明 在卷,則被告上開時間與兆豐商銀之通訊電話,斷無可能由張麗卿服務,自不可僅以證人張麗卿證稱不記得被告有辦理電話掛失等語,即謂被告不曾向兆豐商銀沙鹿分行辦理掛失;又被告同時遺失二張金融卡,既先後以電話與金融業者聯繫,且聯絡在後之二信商銀,並已掛失成功,實難想見聯絡在前,且通話時間長達172秒之被告與兆豐商銀行沙鹿分行之電話內容,與掛失一事無涉,再佐以證人張麗卿亦證稱銀行確實擔心是否櫃台人員因忙碌而疏未將電話掛失資料上傳等情,足證被告所辯伊所持有兆豐商銀沙鹿分行金融卡遺失後,曾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件被告係於95年12月4日即全國全面將磁條式提款卡更換為晶片金融卡時,始申辦晶片金融卡,並於95年12月21日啟用後,因密碼由4碼變為6-8碼,被告乃順手將初次變更之8碼密碼暫時註記在便條紙上,同時置放平日慣用之手提包內,是以該提包遭竊後,金融卡及密碼均一併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同時取得融卡及密碼,亦非毫無可能;且使用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者,並非一定是最初拾得該金融卡之人,亦有可能是經過轉賣而取得,是以,非可僅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系爭兆豐銀行金融卡作為詐領財物之工具,即據以認定該金融卡係被告主動提供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行詐,至明,原判決既已敘述甚詳,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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