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從無知悉有紅燈右轉為警員攔阻之行為。警員單方面開單,且黎明路右轉中清路即中康街路口,其距離100公尺必遇紅燈,實無必要多此一舉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受處分人原審聲明異議狀則略稱:因本人辦理通訊換發行照時,才發現有該違規未繳,不知何時觸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印象中並無此事,僅憑員警單方面陳述,欠缺事實依據。如紅燈右轉,一般罰處600元,沒道理要選7200元之重罰等語。受處分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僅主張其無違規情事,對於上開未實際收受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事,無從知道被舉發違規事,致無法受一般紅燈右轉僅600元之處罰,而遭重罰事,未再主張。受處分人為一般人,未具備足夠法律知識,本應通知到院詢明其抗告之全部分理由。但受處分人已於聲明異議狀明確表示,直到換照時,才知道有違規未繳,紅燈右轉一般罰600元,沒必要選7200元之重罰等語,其顯有以其不知已被舉發違規,致無法依限繳納較低罰鍰作為抗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1日16時33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黎民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掣開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6年3月2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台中市○○街○○○號4樓之11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原應到案日期為96年1月11日,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5日提出申訴,該所遂於96年12月6日以裁監違字第裁61-GC0000000裁決書,裁處第三階段罰鍰共計新臺幣7千2百元整,抗告人同日簽收裁決書,同時遞狀異議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各處1千2百元及6千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㈡、本件受處分人自85年11月30日起即設籍於台中市○○街○○○號4樓之11一節,業據受處分人 陳明 ,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6年3月2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中中清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6年3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值勤員警於上開時間,在台中市○○路與黎民路口值勤時,見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紅燈右轉,經警以手勢攔查並吹哨子制止攔停,受處分人沒有停車,員警當場以相機拍攝受處分人離去時之狀況據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 陳德文 即現場值勤員警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1張佐證,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參以受處分人亦坦承照片中身著白色上衣、頭戴暗紅色安全帽之男子為其本人,員警陳德文上開證詞為真實,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後,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法合計裁處7千2百元罰鍰,尚無不當,認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其裁處罰鍰之標準,係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繳納,分成「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四種裁罰標準。逾越期限愈多者,裁處之罰鍰愈高。因此如有客觀情形,受處分人不能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繳納罰鍰時,即不宜依上開標準處罰。如仍依上開統一裁處標準裁處,即係對客觀上不可能期待其依限到案繳納之人,以其未依限到案繳納而加重其處罰,於法有違,於理不合。本件受處人被逕行舉發,於95年12月1日16時33分,在台中市○○路、黎明路口,紅燈右轉,經警手勢鳴笛制止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元月11日。該舉發通知單於96年3月28日,始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台中市○○路郵局而為送達。但該舉發通知單係於應到案日後逾多日始依寄存方式送達受處分人。縱受處分人確即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而得知被舉發違規之內容及應到案之日期、處所,已無法依限到案繳納,而獲得期限利益。且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日期為96年元月11日」,而於96年3月28日才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已不可能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該舉發通知單關於「應到案日期」之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6日裁監違字第裁61-GC0000000裁決書,裁處第三階段即逾越六十日以上之罰鍰共計新臺幣7千2百元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法合計裁處7千2百元罰鍰,尚無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有不當。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或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