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其於96年12月5日以最高標新台幣(下同)2,699,999元,投標買受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於投標時所提出保證金支票雖載受款人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在支票背書,與保證金之效力相同,應由相對人得標,詎抗告人竟以該保證金支票未載受款人為台中市政府為由,宣布由次高標投標人得標,相對人因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 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准於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標售系爭不動產,最高標之相對人,因所附保證金支票之受款人為其本人,不符台中市政府財政局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投標依該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相對人與抗告人未產生任何契約關係,不能以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人自居,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即無法為充分完善之釋明,若准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不僅妨害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次高標得標人之權益產生侵害云云。
二、查依相對人之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標售應由其得標,抗告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惟抗告人認為其投標無效,宣布系爭不動產由次高標投標人得標,系爭不動產即將移轉登記予次高標投標人,相對人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已提出台中市政府標售市有房地投標單、保證金支票、台中市政府函為證,已對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原審法院裁准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自無不合。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相對人有無盡其釋明之責,自應以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準,抗告人以尚待本案訴訟之判決始能確定之相對人與抗告人無契約關係,不得以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人自居為由,主張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原因無法為充分完善之釋明,即無可採。另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所附保證金支票之受款人為其本人,不符台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之規定,其投標應為無效,及若准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不僅妨害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次高標得標人之權益產生侵害云云,前者係實體上之爭執,應訴訟解決,後者係相對人若確定未得標,對抗告人及次高標得標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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