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姜巷2弄7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駕車肇事,與丙○○達成民事和解後,未依約履行。於民國96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乙○○與友人 黃文魁劉丁財 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丙○○住處,表明因錢不夠,欲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丙○○,惟丙○○認為金額與和解條件不符,且已逾時過久而拒絕,詎乙○○於離去前竟恐嚇丙○○稱:「妳出門要小心,否則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丙○○拒收5,000元,伊就走了,並未出言恐嚇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黃銀水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查,證人丙○○自始即要求被告將欲清償之款項持往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代收即可,被告亦自承上情無訛,惟卻違反上開約定而逕赴丙○○住處,顯然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另證人黃銀水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無蓄意構陷被告之理,且上開所言對渠等亦無何好處,證人丙○○、黃銀水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黃文魁於警詢時及原審,及證人劉丁財於警詢時雖均證稱:案發當時並未聽到被告出言恐嚇云云, 惟渠 等均係被告友人,於案發時係陪同被告前往丙○○住處, 衡情渠 等對於案情難免有所保留,再觀諸證人黃文魁於原審所證,與被告所述案發經過,亦有出入,堪認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於96年12月26日判決時,疏未引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依法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車禍肇事與告訴人和解後,不僅未依約履行,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行徑惡劣,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為拘役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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