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
20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9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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