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瑞保險小字第一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乘客即訴外人 藍妃玉白素 之醫療費用五千六百六十元,合計八萬二千零十七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以保單號碼一一二○─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 劉傳成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險,另以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00號承保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劉傳成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駕駛該車行駛於臺北縣○○鎮○○路○○號前,遭被告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致該車受損,車上乘客白素、藍妃玉之身體亦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劉傳成汽車修復必要費用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及白素、藍妃玉之醫療費用五千六百六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一張、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查詢卡、劉傳成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車損照片二十二張、估價單四張、保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一張、統一發票三張、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一張、受益人領款收據二張、臺灣礦工醫院掛號收據單四張、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收據聯三張、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瑞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張、瑞芳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珪植仙中醫醫院診斷書一張、珪植仙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張為證(均影本附卷)。
三、被告抗辯:伊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KV─七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劉傳成所駕駛之三F─六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但當時伊開在汽車道上,為了閃避對方違規左轉,才偏到機車道上,車禍發生是對方的錯,伊並無過失,且事後伊曾包二千元紅包給其中一位乘客壓驚,並未發現乘客有受傷,而伊之汽車亦受損,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三張為證。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KV─七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其所承保由訴
外人劉傳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查詢卡、劉傳成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項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本次車禍同時致其所承保之三F─六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乘客白素、藍妃玉身體受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時並未見乘客受傷等語,惟此情業經原告當庭提出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珪植仙中醫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審核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均與乘客白素、藍妃玉於警局訊問時所表示身體不舒服之部位相符,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茲應審究者係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因雨天且車速約有六十公里左右,剎車不及致攔腰撞上劉傳成所駕之自小客車」等語,另劉傳成於警訊時亦稱被告之時速約六、七十公里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之時速已超過五十公里以上有超速駕駛致未及安全煞停之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六毫克,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尚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衡之人體受酒精影響,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參,足以研判被告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六毫克之狀態下駕車,亦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原告承保標的之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車內乘客因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承保標的之車輛碰撞受損,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對受損車輛之所有人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車禍毀損後,支出修理費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四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屬維修所必要之項目,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受損汽車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應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承保之車輛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出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十月又六天,應以一年十一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計算方法:①43878元X0.369=16191元②(00000-00000)元X0.369X11/12=9365元,①+②=2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塗裝及引擎工資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合計為五萬零八百零一元。
六、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駛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即訴外人藍妃玉、白素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五千六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礦工醫院掛號收據單、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收據聯、瑞芳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珪植仙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受益人藍妃玉支出之醫療費四百元及受益人白素支出之掛號費八百元、部分負擔八百二十元、藥品注射材料費四十元、肋骨固定帶費六百五十元、內服中藥煎劑一千七百五十元、健保給付二千零八十元,合計六千五百四十元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又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六毫克之狀態下駕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酒醉而駕車之規定,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直接向保險受益人即訴外人藍妃玉、白素給付保險事故之傷害醫療保險金五千六百六十元,有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二張為證,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五千六百六十元為有理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酒醉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然訴外人劉傳成於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左轉,車身並已跨越雙黃實線,有劉傳成之警訊筆錄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於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足見劉傳成之違規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訴外人藍妃玉、白素既藉駕駛人劉傳成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劉傳成係藍妃玉及白素之使用人,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斟酌訴外人劉傳成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訴外人劉傳成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即(車輛毀損50801元+醫療費用5660元)x70%)=39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訴外人劉傳成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被告以其汽車在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准許。本件被告就其汽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三張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屬維修所必要之項目,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如前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之車輛為八十二年出廠,有估價單影本可稽,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肇事受損時止,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八年,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被告主張抵銷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扣除折舊額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零件費用為四千八百二十五元,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四萬一千四百元,合計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此費用應由訴外人劉傳成負擔百分之三十,即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46225元X30%=13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以其於事故發生後,曾提供二千元紅包給其中一位乘客壓驚,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以,被告主張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僅得請求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七十六元(訴訟裁判費七百六十五元、送達郵費三百十一元),由被告負擔三百二十三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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