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子女 歐陽彥 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宣達該民事保護令而知上開禁令,竟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亂摔物品,並謾罵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本院民事庭所裁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庭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與被告乙○○離婚,原來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表明既已離婚就不再告被告,現已不能撤回告訴,就請求維持原判。」等語在卷,是上訴人所指告訴人甲○○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其刑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之作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