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靠行聯結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傍晚,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宏陞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上坡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廿分許,行經該路一○八號與一一○號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於上坡行進間未與由 楊松燁 所騎乘同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致楊松燁被逼駛進路邊,復於楊松燁於該路段一一○號前路邊超車,重新進入該上坡車道並行駛其前時,乙○○疏未注意而追撞,造成楊松燁人車倒地摔於路邊後,所騎前揭機車則被乙○○所駕駛上揭大貨車拖行約二十公尺後,因乙○○察覺所駕車輛底盤有異聲停車察看,始發現楊松燁倒於車後二十公尺遠處路邊,雖即報警緊急送醫,楊松燁仍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骨盆粉碎性骨折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旋即叫救護車將楊松燁送醫,並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丙○○○○坦承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松燁之父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松燁之父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前往處理本案之員警 鄭紹廷 證述明確在卷;且本案交通事故所在位置乃筆直上坡路段,自該路段一○八號與一一○號間前路邊路樹旁起,向左前方延伸至一一六號前道路中心處,有長約廿公尺之刮痕,而刮痕終止處即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卡在其車頭底盤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止處,追撞後被害人楊松燁則橫倒於一一○號與一一二號間臨路旁之道路上等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十二幀、相驗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松燁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暨怡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松燁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七0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頭部外傷合併骨盆粉碎性骨折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職業司機,以駕駛聯結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駕車之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丙○○○○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亦業據警員鄭紹廷載明於警訊筆錄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憑,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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