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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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瑞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О號),本院認為不宜,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戊○○名義編號M00000000號貼有丙○○相片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丙○○有下列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㈠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臺北地院以七十
八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併緩刑四年確定。曾因犯詐欺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地院以八十五年自緝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四一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丙○○因逃匿致遭執行檢察官通緝在案。
㈡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地院以八十五年訴緝字
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四八八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惟丙○○因逃匿致遭執行檢察官通緝在案。
㈢嗣前開二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三三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二、丙○○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明知依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修正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及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佈並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因其犯詐欺罪被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且未到案執行致遭執行檢察官通緝在案,為圖出入國境規避他人耳目,竟與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不詳之某日,在台北市○○○路○○巷○○號其租住處,交付新台幣六十萬元予丁○○,並由 唐某 於同年三月中旬不詳之某日,先將丙○○所交付之照片黏貼在收據號碼Z000000000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在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偽簽「戊○○」之署押乙枚,表示申請護照之意後,連同其所冒持以代價新台幣一萬元向其內弟戊○○(未據起訴,按 黃某 係丁○○同居人 黃鳳美 之堂弟)取得所有之身分證,委託並利用不知情之圓山旅行社人員乙○○(已死亡)代為申請護照以行使之(該不知情之旅行社並於該申請書上簽寫「HUANGCHINSHENG」之英文姓名署押),而由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之公文書及繳費收據上,並據以核發編號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旋由該旅行社交付丁○○,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核發護照資料之正確性。丁○○於取得該本護照後,即於同年三月下旬不詳之某日,將該護照攜往前開丙○○之住處交付, 林某 並於取得該本護照後即在認證頁簽名欄偽簽「HUANGCHINSHENG」署押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前開冒領而得之護照,分別於:①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入)③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出)④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入)⑤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出)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入)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出)⑧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入)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入)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⑫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入),連續十二次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出境,並於入出境時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入境查驗台,持該冒領之護照供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使驗關人員誤係戊○○欲入出境,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丙○○自香港地區持上開冒領之護照再度入境時,在桃園縣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查驗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冒領之前開戊○○名義編號M00000000號貼有丙○○相片之護照一本。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如前之自白,核與證人戊○○及交通部觀光局專員甲○○分別於警訊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冒領之戊○○名義編號M00000000號貼有丙○○相片之護照一本扣案可佐證。而該護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並無相片換貼與遭不法偽變造之情形,且護照所附之相片(為丙○○)與戊○○本人不符,因此該護照顯為被告冒領之護照,有該局所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航警外字第二七五六六號函暨所附該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各乙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收據號碼Z000000000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及戊○○身分證影本各乙件存於偵查卷內,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領一字第○九一五二○一七六八○號函暨所附護照暨入出境審查作業要點作業流程圖、國人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須知,與被告付與丁○○購買本件護照四張支票之收據各乙件存於本院卷內足參,事證已明。訊之證人丁○○僅承認代被告送件予旅行社辦理申請護照而已,對於前揭事實均推說不知。惟查,唐某對於被告與證人戊○○指述其涉案之情節無法自圓其說,所稱戊○○之身分證係遭被告侵占冒領護照云云,亦顯悖常理,是證人所述自無可信,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修正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又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佈並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又國家安全法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公布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制定公布,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一條之規定內容,則性質上應以入出境及移民法為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故核被告丙○○未經許可,入出境我國十二次之行為,其中前十一次即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①至⑪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中段國民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又按「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入出境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最後一次即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於⑫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入境之行為,因已在前開一年期間以外,自毋庸申請許可,故其此入境部分乃不成立犯罪,附予說明。又被告前開多次入出境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許以報酬由證人丁○○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偽造收據號碼Z00000000
0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在申請人欄處偽簽「戊○○」及「HUANG
CHINSHENG」署押各乙枚,表示申請護照之意後,連同戊○○之身分證,委託並利用不知情之圓山旅行社人員乙○○(已死亡)代為申請護照以行使之,而由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之公文書及繳費收據上,並據以核發編號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核發護照資料之正確性,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與證人丁○○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乙○○(已死亡)犯之,為間接正犯。又渠等自行或利用他人在護照申請書上偽簽「戊○○」及「HUANGCHINSHENG」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係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此被告假冒戊○○名義,偽造護照申請書並予以行使之犯行為,然因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起訴書認被告係購買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並基於概括犯意行使之,而另犯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護照並非係以公訴人所稱之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而係持他人之護照冒名申請,業如前述,故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行,甚為明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於其他經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係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尚於取得護照後另在認證頁簽名欄偽簽「HUANGCHINSHENG」署押,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另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①至⑫連續十二次於入出境時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入
境查驗台,持該冒領之護照供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使驗關人員誤係戊○○欲入出境,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亦尚犯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此部份先後多次犯行,亦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最後一次係未遂),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開所犯偽造署押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經許可出入境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分別審酌被告圖為逃免國家之追訴與刑罰之執行,竟價購冒領護照,藉以匿名招搖入出國境,目的猖狂,手段可議,且先後犯行甚夥,足見惡性非輕,對公眾所生損害鉅大,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辦案,並詳予供述提供者之資料及交易過程,顯見其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所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舊法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係被告犯罪所得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護照上之「HUANGCHINSHENG」署押一枚及被告之相片一張,因該護照已經本案宣告沒收,並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件護照申請書業經超過保存年限而銷燬滅失,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領一字第九○五二○四三二二五號函乙紙可稽,則其上之「戊○○」及「HUANGCHINSHENG」署押各一枚亦均已不存在,亦不宣告沒收,一併述明。
六、請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本件證人即共犯丁○○,與證人戊○○是否犯罪及犯有何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