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承攬原告「修造廠廠房拆除及場地舖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包價為六百七十萬元。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惟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一,經原告二度函催,不但未見被告改善,被告更處於停工狀態。
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召開協商會議,依該會議結論,被告須於會議日後十五日內復工,否則視同無意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嗣因被告表明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要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遂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等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點「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復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工程契約確認會議結論第二點「原告重新發包後,得標廠商依約完工之結算金額及重新發包契約印花稅、空污費等原告所受損失,與原契約總金額之差額不足部分,如保證金不足支應,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則原告重新發包後,所支出之費用,與兩造所定工程契約相較,其增加支出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賠償。
(三)原告嗣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經公開招標五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宏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鈺公司)以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得標,較系爭工程契約增加工程款六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空污費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工程合約印花稅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合計六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三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七萬元、利息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以及被告已完工點收部分之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後,差額共計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函催,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已完工部分,所剩餘之項目及數量,即為原告重新招標五次,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宏鈺公司得標承作之項目、數量:
A被告就系爭工程,依約須完成修造廠船塢南側建物拆除一式、場地高程
土方剷平一式、地坪AC舖面八九四四平方米、新做門柱二個。嗣被告表明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等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會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點收,被告僅完成修造廠船塢南側建物拆除一式、場地高程土方剷平部分完成剩餘土方運棄一二八三立方米、地坪AC舖面
六三六.○七三平方米、新做門柱一.二二五八個(完成主體部分,貼磁磚部分未施工)。
B從而原告扣除前揭被告已完工之部分,將剩餘之項目及數量重新招標五
次,由宏鈺公司得標,被告辯稱重新招標之工程項目、數量與原契約不符,殊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被告以遠低於底價之六百七十萬元搶標,嗣因被告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遭原告終止契約後,復經原告四次公開招標,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流標外,其餘三次均超過預定底價而無法決標。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未能決標研議案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市價變更調整原核定之施工預算金額,辦理變更後第一次公告招標,屆時若仍無法順利決標,將每隔二次廢標後,再續變更調高施工預算至順利決標為止。」嗣原告將系爭後續工程底價調整至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元,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宏鈺公司以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得標,且已完工結算,被告自應賠償重新招標增加之差額。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已拆除廠房建物並清運完成,但原告拒絕依約估驗計價,致使被告資金週轉發生問題而無力繼續施工,且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通知被告將開挖後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台北港港區窪地,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亦非事實。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拆除後土石方之運棄,依約須自行另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場地棄置,原告並指示如被告無法覓得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棄置場,可將適合回填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台北港工程處提供之指定地點回填,此觀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伍施工細則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始終無法覓得合法棄置場,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要求原告會同被告前往台北港工程處協商回填事宜。然會後被告亦未動工,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函催被告儘速將適合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台北港,足見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應歸責於被告。
(四)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二次,惟「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且「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作為估驗計價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自開工後,即嚴重落後工程進度,根本無任何施工完成部分可供估驗,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估驗明細單,供原告簽認,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原告並無拒絕依約估驗計價情事。另被告資金週轉有無問題,是否能繼續聘僱人員及機具進場施作,係被告本身之事由,與原告是否辦理估驗計價並無因果關係。
四、證據:提出工程契約二份、存證信函、終止工程契約確認會議紀錄、催告函、系爭工程名稱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施工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項目數量說明表、開標紀錄、未能決標研議案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參加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該次投標底價為八百三十萬元,被告以六百七十萬元得標。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依約辦理開工進場施作,並立即著手修造廠廠房建物拆除工程,歷時不到二十個工作天,迄同年五月五日已拆除並清運完成。然原告竟拒絕依約估驗計價,被告一再要求估驗,但為原告之承辦人員拒絕,使被告礙於資金週轉問題而無力續聘施工人員及機具進場施作,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本件承包契約。
(二)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契約,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自開工日起,原告有於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辦理估驗計價二次,並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該給付與被告完成工作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查被告開工之後,原告至少須估驗計價二次,然原告拒絕依約估驗計價及履行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
(三)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一再拒絕依約辦理估驗計價,導致被告財務陷於困難而無法施工,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向原告提出估驗計價單,並因原告仍拒絕估驗,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應為解除契約),原告之後以被告延誤工程進度為由終止契約,顯非適法。
(四)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伍施工細則第一項規定,本工程挖除後之各項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承商需自行另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場地棄置,或將適合回填之剩餘土石方運往本局台北港工程處提供之指定地點回填。且依附件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土石方運棄每立方公尺單價僅六六.四元,足證本合約土石方運棄費用僅止於運費,不包括棄土場棄置費用,故原告有依施工說明書規定,指定地點供被告運棄土石方回填之協力義務。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與台北港工程處洽談土石方回填事宜,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通知被告,是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七月二十日止,系爭工程進度之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五)被告得標時之系爭工程底價為八百三十萬元,故原告以六百七十萬元最低價得標。且被告當初已完成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依金額比例計算,被告完成工程比例已達百分之十八,則重新發包之工程數量應僅為系爭工程百分之八十二。然原告重新發包之金額竟達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相同工程項目且數量減少之工程,前後得標價額相差二倍,顯不合理。足證倘非原告重新發包之工程項目與原契約施工項目不符,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人謀不臧之處,就此原告自應證明重新發包有無新增項目。
三、證據:提出開標紀錄、信函、施工說明書、單價分析表、協調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頒八十九年度統一單價分析表、臨時通行證證明書、基隆港臨時碼頭人員車輛通知單、原告內部簽呈、原告信函等為證,並聲請命原告提出各次開標、流標及決標紀錄及所有招標文件、監工日報、人員車輛進出紀錄、命原告提出本件工程全部檔案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及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國內物價變動情形,另聲請訊問證人 黃永生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承攬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包價為六百七十萬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一,經原告二度函催,不但未見被告改善,被告更處於停工狀態。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召開協商會議,依該會議結論,被告須於會議日後十五日內復工,否則視同無意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嗣因被告表明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要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遂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等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點及終止工程契約確認會議結論第二點規定,原告重新發包後,得標廠商依約完工之結算金額及重新發包契約印花稅、空污費等原告所受損失,與原契約總金額之差額不足部分,如保證金不足支應,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則原告重新發包後,其增加支出之費用,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七萬元、利息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以及被告已完工點收部分之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後,差額共計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依約辦理開工進場施作,並立即著手修造廠廠房建物拆除工程,歷時不到二十個工作天,迄同年五月五日已拆除並清運完成。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與台北港工程處洽談土石方回填事宜,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通知被告,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原告拒絕依約估驗計價,使被告礙於資金週轉問題而無力續聘施工人員及機具進場施作,原告違反履行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並終止本件承包契約。另被告得標時之系爭工程底價為八百三十萬元,而被告當初已完成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依金額比例計算,被告完成工程比例已達百分之十八,則重新發包之工程數量應僅為系爭工程百分之八十二。然原告重新發包之金額竟達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相同工程項目且數量減少之工程,前後得標價額相差二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由招標簽訂契約,由被告以六百七十萬元之總價,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以原告拒絕估驗為由,以基隆大武崙(二六)支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召開協商會議,雙方同意被告應於會後十五日復工,否則視同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工程。另兩造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終止工程契約會議,雙方確認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不予發還,且重新發包後依得標廠商完工結算金額及重新發包之契約印花稅、空污費等原告所受損失,與原契約總金額之差額不足部分,由被告負責賠償。嗣原告將後續工程以總金額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發包由宏鈺公司承攬等情,有工程契約二份、存證信函、協商會議紀錄、終止工程契約確認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在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及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即後續工程)之金額與原契約之金額,兩者間之差額,是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拒絕依約估驗計價,使被告礙於資金週轉問題而無力續聘施工人員及機具進場施作,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函一紙為證。然該函並未送交原告收文,此為被告所自承。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二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作為估價計價依據並於五日內付款。」被告並未證明業已依約將估驗明細單送請原告工程司核符簽認,自不能認為原告有拒絕估驗計價之事實。另「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依約提出估驗明細單請求原告估驗,自不能認有已有部分工作完成而請求該部分之報酬。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給付報酬,被告自有拒絕繼續施工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顯有誤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伍施工細則第一項之規定「本工程挖除後之各項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承商需自行另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場地棄置,或將適合回填之剩餘土石方運往本局台北港工程處提供之指定地點回填。」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應自行覓妥合法棄置,此觀該項規定自明,如被告不能取得合法棄置場,始得運往台北港工程處提供之指定地點回填。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已拆除廠房建物,卻未及時將剩餘土石方回填於合法場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偕同原告與台北港工程處協商棄置地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係因不能覓得棄土場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接獲原告催告函後,應即將剩餘土石方運往協商地點回填。然被告始終未有運送剩餘土石方回填之行為,足見被告之所以停工,並非原告遲延指定棄土場地之因素所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開工後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原告可終止或解除契約。本件被告落後工程進度僅百分之二十一,固未達該條款終止契約之標準,然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協商會議,被告同意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復工,否則視同無意履行本工程契約,該會議結論業已變更原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條件。茲被告並未依約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復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無不合。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工程契約確認會議結論第二點「原告重新發包後,得標廠商依約完工之結算金額及重新發包契約印花稅、空污費等原告所受損失,與原契約總金額之差額不足部分,如保證金不足支應,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就原告重新發包後,得標廠商依約完工之結算金額及重新發包契約印花稅、空污費等原告所受損失,固應負賠償責任。
六、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未完成部分之項目、數量與原告及宏鈺公司簽訂之契約相同,此有工程契約書二份、施工圖說等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時所定之底價為八百三十萬元,而重新招標之工程底價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元,亦有各該工程招標、決標文件附卷可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經雙方會算結果,依其金額(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與得標金額六百七十萬元之比例計算,應為百分之十八,則原告重新發包之工程數量,應為系爭工程百分之八十二。然被告重新發包之底價竟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元,第二次招標之底價,扣除已完工部分經換算結果,後者底價竟為前者之一.八五倍。據本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國內營造業各項人工薪資、物料躉售指數變動情形結果(以八十五年為基準時期指數為一○○),八十九年三月(系爭工程招標時)之總指數為一○三.九九,九十年四月(後續工程招標時)之總指數為一○一.九七,八十九年三月之年增率為○.一八,九十年四月之年增率則為負二.○三,有該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處仁三字第○九一○○○七五七號函附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在卷可參。換言之,九十年四月之物價指數較八十九年三月下跌百分之二.二一,是原告重新招標之底價,自應低於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時之八百三十萬元,始符常理。原告既未能就招標底價提高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系爭工程底價差額加上已完工部分一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之原因舉證加以說明,遽謂被告應就重新招標之差額賠償原告,於法顯然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工程契約確認會議結論第二點「原告重新發包後,得標廠商依約完工之結算金額及重新發包契約印花稅、空污費等原告所受損失,與原契約總金額之差額不足部分,如保證金不足支應,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規定,固應就工程合約印花稅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空污費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合計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部分,負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七萬元,既非不足支應,依前開雙方之終止工程契約確認會議之結論約定,被告自亦無須給付此部分之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