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
葉民文被告辛○○
甲○○辰○○戊○○卯○○庚○○丁○○丑○○寅○○癸○○壬○○子○○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甲○○、辰○○、卯○○、庚○○、丁○○、丑○○、寅○○、癸○○、壬○○、子○○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公共危險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午○○(到案後另結)與己○○(到案後另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私運大陸地區蒜頭來台販售牟取暴利,推由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找來乙○○(到案後另結),要求乙○○同意充當業平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該公司之進出口事宜均由午○○與己○○二人處理,乙○○明知午○○與己○○二人係欲利用該公司從事走私物品情事,竟因午○○願每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報酬,而允為充當業平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午○○與己○○可以利用業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私運進口貨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月午○○與己○○二人於香港,在編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及FSCU0000000等九只四十呎貨櫃內,夾藏大陸地區蒜頭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箱(每箱重約十八公斤,共重貳拾萬零柒仟柒佰叁拾捌公斤),再於每只貨櫃外層,堆疊少量黑瓜子,偽以業平企業有限公司自香港進口黑瓜子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香港經由STARISLAND貨輪,運送來台,同月八日上午八時許,STARISLAND貨輪抵達基隆港,旋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員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在基隆港西十七號碼頭查獲,並扣得午○○、己○○二人所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蒜頭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箱,完稅價格為四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三、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扣得上開蒜頭後,因保管不易,乃委託由丙○○擔任負責人之位於基隆市○○街○○○號之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中倉儲)保管,丙○○即找來工人辛○○、卯○○、庚○○、甲○○、辰○○、丑○○等人於同日中午在大中倉儲將扣押之蒜頭拆櫃進倉。己○○因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即向友人 余財富 表示有一批合法進口之蒜頭可售予余財富(實為本件私運進口之蒜頭),更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余財富稱蒜頭業已進口,要余財富自尋倉庫以供卸貨存放,余財富乃於同年月八日向 徐國聰 承租 徐某 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七六之一號右後方鐵皮屋充當倉庫,己○○向余財富確認已租得倉庫後,本欲俟私運之上開大陸地區蒜頭蒙混提領出關即可交貨,惟上開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蒜頭却於同月八日為警查扣,致無法交貨,己○○情急之下,竟另行起意,欲以在本地購買之劣質蒜頭,調包上開為警查扣暫存大中倉儲內之大陸地區蒜頭。己○○於同月八日二十時許,趁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清點完扣案之大陸地區蒜頭交與大中倉儲保管後,即進入大中倉儲內,向負責人丙○○表示扣案之蒜頭為其所有,希望丙○○能同意調包換貨,並稱事成之後願給付丙○○六十萬元為報酬,丙○○因與己○○係舊識,且曾欠己○○人情,竟予應允,兩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由己○○僱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司機、捆工,由司機駕駛多輛營業大貨車至大中倉儲(其中一輛係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配捆工子○○,其餘司機捆工姓名不詳),由丙○○指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大中倉儲工人辛○○、甲○○、辰○○各駕駛一輛堆高機,將基隆市警察局所查扣委託大中倉儲保管之上開大陸地區蒜頭六千八百二十箱,陸續置於上開營業大貨車上,裝妥後己○○即要求司機載離他去,其中有三輛營業大貨車(含寅○○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內)應己○○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車開到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己○○已通知不知情之余財富在該處等候,三輛大貨車在余財富之帶領下將上開部分大陸地區蒜頭計三千七百四十四箱進儲於余財富所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七六之一號右後方鐵皮屋倉庫內(另三千零七十六箱則由己○○指示另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
四、己○○為免犯行曝光,於同月九日陸續自他處調取劣質蒜頭運抵大中倉儲,以混充基隆市警察局查扣之大陸地區蒜頭,其調至大中倉儲之劣質蒜頭共計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箱(含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坎仔脚三十八號台吉農產行向負責人 周中和 所購入之蒜頭二千三百七十四箱,該批蒜頭於十二月六日透過 朱文吉 介紹進儲 莊訓財 所負責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 金惠宏 倉儲,而於同月九日由己○○指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壬○○〔捆工〕、癸○○〔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子○○〔捆工〕前往載運,全數載至大中倉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寅○○、癸○○各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大中倉儲內,壬○○、子○○則在車旁等待走私之大陸蒜頭裝上車後加以綑綁牢固,由丙○○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大中倉儲員工辛○○、戊○○、卯○○、庚○○、丁○○、甲○○、辰○○及丑○○正陸續將走私之大陸地區蒜頭搬運上營業大貨車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充調包用之劣質蒜頭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箱,已搬上營業大貨車隱匿之大陸地區蒜頭一千二百四十箱,員警並依寅○○之指認,趕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七六之一號右後方鐵皮屋內,扣得隱匿之大陸地區蒜頭三千七百四十四箱。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其任負責人之大中倉儲受託保管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蒜頭,並參與以劣質蒜頭調包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蒜頭,及其餘被告辛○○、甲○○、辰○○、戊○○、卯○○、庚○○、丁○○、丑○○、寅○○、癸○○、壬○○、子○○等人對於參與前揭走私進口大陸蒜頭調包之搬運之事實,固不諱言,但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本件走私大陸地區蒜頭,係由伊提供進口提單等查緝資料給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巳○○、警方始得查獲,伊絕無再參與隱匿私貨之動機,伊係受己○○等私梟帶黑道人物恐嚇威脅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才與私梟配合調包,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係緊急避難行為,應予不罰云云,被告辛○○辯稱:伊與妻丙○○均同受黑道人物之恐嚇威脅,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配合私梟云云,其餘被告甲○○、辰○○、戊○○、卯○○、庚○○、丁○○、丑○○、寅○○、癸○○、壬○○、子○○均辯稱,伊等均不知是要調包走私之蒜頭云云。
二、惟查:㈠前揭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基隆港西十七號碼頭所查扣之九只四十呎
貨櫃內夾藏之蒜頭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一箱,確係大陸地區之蒜頭,完稅價格為四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有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九只貨櫃號碼及「內容為黑瓜子夾藏走私之大蒜....」,基隆市警察局查獲世星輪九只四十呎貨櫃走私大蒜清冊(記載各只貨櫃走私大蒜箱數及總箱數、總重量)、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九台總局認字第九0一00二一五號函(記載經審議決議認查獲之走私蒜頭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十九基普緝字第九0一00四二七號函(鑑定查獲之走私蒜頭,完稅價格為四一九萬二九三四元)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該批走私進口大陸蒜頭係共同被告己○○與午○○利用共同被告乙○○充當人
頭負責人之業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一節,除已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影本一件附卷足佐。而共同被告己○○於前揭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被查獲後,自台灣各地所購買用以與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調包經查扣之劣質蒜頭共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箱,其中二千三百七十四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自雲林縣虎尾鎮坎仔腳三十八號台吉農產行所購入,並於同日透過朱文吉介紹進儲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金惠宏倉儲,而於同月九日由己○○指示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配捆工壬○○,癸○○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配捆工子○○前往載至大中倉儲各情,亦分據證人周中和(台吉農產行負責人)、朱文吉、莊訓財(金惠宏倉儲負責人)、 蕭金星 (金惠宏倉儲業務員)於警訊供述至詳,並為被告寅○○、壬○○、癸○○、子○○所是認,復有台吉農產行所出具買主為己○○之證明、金惠宏實業有限公司進倉單,出倉單等影本各一件存卷足證。
㈢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獲案當日警訊初供及同日晚間在檢察官偵訊
時,除就如何因以前曾欠己○○人情而應允幫己○○調包走私進口之本件大陸蒜頭,而己○○亦應允事成後給予六十萬元之報酬,且搬運工人即被告辛○○、甲○○、辰○○、戊○○、卯○○、庚○○、丁○○、丑○○等人亦均由其找來各情,供承至詳外,並未言及曾有私梟找來黑道人物施予恐嚇脅迫之情事。承辦警員未○○(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製作被告丙○○筆錄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雖曾供證:「當時被告(指丙○○)有說在大中倉儲前之豐田汽車有幾人坐在那裡,他有點怕,他有提到那些人是黑道,他有點怕,並沒有說那些人有恐嚇他的言語」「(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製筆錄中,並沒有記載被告有被恐嚇的事?(答):當時被告情緒不是很穩,我多次查問,被告才說在豐田汽車前有人監視她」等語,但此與被告丙○○、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其後所供,私梟己○○等人係帶一批人直接闖進大中倉儲辦公室,加以恐嚇威脅並控制其行動等語,不但已有未符,至被告甲○○、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其後於本院調查時,雖供:伊等於十二月八日晚上到大中倉儲,待到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離開,當時由辦公室經過,有看見辦公室內約有六、七人云云,惟王、黃二人均係被告丙○○所僱用之工人,所供是否實情,已非無疑,更何況本件被告等人均係經警據報前往所查獲之現行犯,當時苟有他人在大中倉儲逼留,理應已被一併查獲,但據承辦警員未○○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當時只看到被告丙○○一人在辦公室內,而未見他人。尤徵被告丙○○、辛○○、甲○○、辰○○所供純屬子虛。再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作這行業,前前後後這類事,已發生十多次,如果查獲單位不趕快銷燬,都會發生這類困擾」等語,足見被告丙○○對此種受託保管走私物品,貨主會要求配合調包之事已有經驗,其於本件受警委託保管之際,理應要求警方派員保護查扣之私貨之安全,其捨此不為,更屬有悖常情,事後再指受私梟帶同黑道人物恐嚇威脅,而主張其配合私梟調包之舉動,屬緊急避難行為,尤非可採。
㈣查獲本件走私進口大陸蒜頭之前,警員巳○○確曾委請被告丙○○代為向海關
調閱提單清查何家公司要進口九只貨櫃等情,固據巳○○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實在。但據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警察為辦案方便避免打草驚蛇而委託被告丙○○代為查詢相關資料,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丙○○事後不會參與配合本件調包走私貨物之犯行。
㈤被告辛○○係被告丙○○之夫,被告甲○○、辰○○、戊○○、卯○○、庚○
○、丁○○、丑○○,均係被告丙○○所僱用之工人,被告寅○○、癸○○、壬○○、子○○均以開車替人載貨或擔任隨車捆工為業,參酌被告卯○○、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受僱大中倉儲擔任搬運工從未有三更半夜搬運貨物之供述,彼等竟均違反常情,於深夜熄燈作業,搬卸該等用以掉包之劣質蒜頭,並將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搬上大貨車載往他處隱匿,再參據被告辰○○於警
訊所供:所搬運的「是別人查扣的貨物」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是公司指示,覺得怪怪的,也還是得作」各等語,益證彼等參與搬運作業時,即已明知係在配合調包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事極明顯。
㈥此外復有查獲現場調包情形之照片六張附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犯罪事證均至為明確,所辯均為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前揭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既經警查扣並委託大中倉儲保管,已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被告等配合私梟己○○將之調包,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前揭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在法院宣告沒收前,尚屬私梟即共同被告己○○、午○○所有,而非已屬他人所有之物,核與竊盜罪須竊取「他人」之動產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辛○○、甲○○、辰○○、戊○○、卯○○、庚○○、丁○○、丑○○、寅○○、癸○○、壬○○、子○○與在逃被告己○○及不詳姓名之司機、捆工多人就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曾犯公共危險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戊○○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調包走私物品,嚴重危害走私之查緝,助長走私之猖獗,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並被告丙○○犯罪情節較重,其餘被告僅為其所僱用之工人,或僅為載貨之司機、捆工情節較輕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該法修正後與修正前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辛○○、甲○○、辰○○、戊○○、卯○○、庚○○、丁○○、丑○○、寅○○、癸○○、壬○○、子○○所犯前揭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戊○○)或伍月(被告辛○○、甲○○、辰○○、卯○○、庚○○、丁○○、丑○○、寅○○、癸○○、壬○○、子○○),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公訴人聲請沒收之前揭扣案之蒜頭部分,經查前揭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八四六五箱,及用以掉包之劣質蒜頭一一六五四箱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銷燬,有雲林縣農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進口農產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式警刑字第二二0四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九張)及銷燬情形照片(八張)附卷足按,另所餘已被掉包而未查獲之走私進口大陸蒜頭,因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歷時一年有餘,不是已流入市面,由消負者購買消費,即已腐壞(蒜頭極易腐壞並非可耐久保存之物─參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保三式警刑字第六四二五號函)而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共同被告午○○、己○○、乙○○部分,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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