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八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處分不起訴。詎仍不知悔悟,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可能係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與 楊漢彬 在車上交談二、三次, 楊某 在車上抽煙,渠尿液始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並以查獲警員 沈淇南 為證。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一0八一)、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竹縣衛六字第九00六0八號尿液檢驗單、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濫用藥物複驗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足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然經本院向法務部調局查詢:「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0一一九0號函附卷可參。且被告自承當時在車上與楊漢彬交談二次,每次僅談二、二句話等語,訊之證人沈淇南亦證稱被告當時與楊漢彬同在車上時間並未很久等語。況楊漢彬與被告同時被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編號一0八二)經送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竹縣衛六字第九00六0八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證,茲楊漢彬之尿液既未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非長時間與其所謂吸入二手煙來源之楊漢彬相處,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辯吸入二手煙云云殊難採信,依上開事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四四、六八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