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嗣經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猶不知悛悔。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至丙○○所經營現已停工位在桃園縣○○鄉○○路○○○號「愛王工廠」後,以踰越裝有鐵欄杆牆垣之方式侵入,二人共同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電線十一包、螺絲七包、工具箱一個、延長線一條、墊板八個、書桌抽屜二個、椅子二張等物品(起訴書漏載墊板、書桌抽屜、椅子等文具),得手後,由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先將所竊得之電線十一包、螺絲七包、工具箱一個、延長線一條放在廠房之門口,再進入廠房欲搬移其他物品時,因觸動保全裝置,為上址之保全人員乙○○接獲通知趕到現場發現有人行竊,即報警前來當場查獲甲○○,並起獲已搬至廠房門口之上開物品,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伊有喝酒,所以才想找地方上廁所、休息,且以為上址係廢棄之工廠,遂與綽號「阿祥」之友人爬牆進入該處找地方上廁所、休息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保全員乙○○於警訊時證述:我是接到(保全)公司之通知到「愛王工廠」作檢查,到場就發現廠房的門口有一堆東西,接著就看到二個人在廠房內搬東西,他們看見我,就往廠房後面跑,我就跟後面追,追到廠房角落,甲○○就躲在那裡,我上去抓他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按,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阿祥跟我說裡面有文具,可以進去拿。阿祥說那是倒閉工廠,看起來也像沒有人看管,是阿祥帶我去偷的。....」、「(偷了哪些東西?)我只拿了文具,墊板八個、書桌抽屜二、三個、椅子二把,電線、螺絲、工具箱、延長線等東西不是我搬的,這些東西是阿祥搬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則果如被告所辯稱,其係進入停工「愛王工廠」上廁所、休息,理應找尋設有供客人如廁之場所為之,豈會踰越工廠牆垣進入,並搬走他人所有之物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顯見被告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踰越牆垣侵入已停工上址「愛王工廠」竊盜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竊盜既未遂區別,在於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既已將共同竊取部分物品,由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搬至廠房門口,則被告之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當場查獲有有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為保全人員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遂未得逞,為未遂,容有誤會。又查被告踰越牆垣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竊之行為,即屬踰越牆垣侵入他人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上開已停工「愛王工廠」平時並未有警衛或其他人住居,僅係裝置有保全設施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人乙○○陳述在卷,則被告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雖有上開共同於夜間侵入已停工上址工廠竊盜,然因上址已停工之「愛王工廠」平時並未有人住居、看守,則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即與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另涉犯犯刑法之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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