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越公司)之負責人丙○○(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因曾獲乙○○(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介紹客戶,故彼此關係密切。緣乙○○與 陳智雲 (另經職權不起訴)二人為舊識,因聽聞陳智雲之婆婆 吳周金妹 因車禍需要他人照料,便告知丙○○,希望丙○○代為辦理外勞申請事宜,而在申辦期間,為符合陳智雲的迫切需求,丙○○竟透過管道,尋得菲律賓籍女子PONCEJAYTHELINEOSINA(中文名:珍,以下稱珍),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派人帶同該名外勞至桃園縣埔心火車站,交給乙○○,復由乙○○轉介給陳智雲,由陳智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僱用該外國人在陳智雲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從事照護吳周金妹之工作,每月支付薪資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經警在新竹市火車站臨檢盤查上開外勞珍,並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飛越公司亦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前因認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丙○○有上揭所述之犯行,而涉犯有違反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四一三三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稽,是以本件公訴人應係認因被告飛越公司代表人丙○○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方依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併罰規定,對本件被告飛越公司提起公訴,此合先敘明。
四、又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即舊法第五十六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乃對違法之行為人先依該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先科處該行為人及法人罰鍰,行為人在五年內再犯者,始對行為人處以刑事罰,並對法人亦科處罰金。由此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處罰,已由原先規定可逕為刑事制裁,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行為之刑罰權行使之界限。此一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自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且從結果來看,因其在實質上已縮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行為時之可罰性範圍,故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並不因修正後條文中之自由刑、罰金刑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論斷。查被告飛越公司之代表人丙○○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始為前開之修正,自無從經主管機關先期科以罰緩,是被告飛越公司之代表人丙○○縱有違反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仍與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成立是罪,而被告飛越公司亦失去併罰之依據,是本件應諭知被告飛越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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