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象牙印章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鄉○○路○○○號「東洲鐘錶眼鏡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大象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未經農委會同意,不得任意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意圖販賣,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在上址眼鏡行內陳列其先前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向不詳兜售者購入之象牙印章十四顆(先前有二枚已售出)。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桃園縣農業局人員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象牙印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購入以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象牙製成之印章十六顆,並已賣出二顆,嗣為警在其店內查獲餘下十四顆象牙印章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印章是八十年買的,也只是在八十年賣出二顆,剩下的就用塑膠袋裝起來沒有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公然陳列之部分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記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印章十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自卷附照片以觀,被告將上開印章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後,與其他待售印章共同擺放在玻璃櫃臺內,顯係意圖銷售而予公然陳列,即被告亦不否認將印章擺放在櫃臺內之事實,其所辯無意販賣云云,顯非可採。再扣案印章經農委會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以紫外光燈螢光測試,均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於或等於一一0度,為大象象牙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則有農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六二八九五號函附卷可考。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由總統公布施行,就非法買賣、陳列並均有處罰規定,是被告在八十年間買賣野生動物,即已觸法,所辯當時法律不罰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核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私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印章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扣案印章僅十四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象牙印章十四枚為被告所有,且未經該管機關沒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在上址眼鏡行內,以每顆印章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象牙印章二枚予不知名顧客,此部分亦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訊據被告甲○○雖亦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年間買賣本件象牙印章後,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間經立法院決議修正,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將非法買賣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角製品之處罰,自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將刑度自原來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是核被告 劉某 此部分所為,僅係犯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牙製品罪;而上開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為五年。從而被告非法買賣上開產製品之時間,既在八十年左右,至今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非本院所得審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之事實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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