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一號
原告 徐德恩 即民源土木包工業被告禾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而陸續向原告以點工方式,請原告提供挖土機、卡車(含司機)等進行整地事宜,貨款共分三期給付,惟被告僅給付前二期,至第三期之款項計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雖被告辯稱前開第三期款項,係由訴外人 李凱生 向該公司領取云云;惟查訴外人李凱生僅係原告之員工,並無受領工程款之權限,當被告將第一、二期工程款交給李凱生時,原告即有向被告提出抗議,僅因李凱生嗣有將該第一、二期工程款交給原告,原告始未進步追究,惟第三期工程款,因李凱生自被告處領取後並未轉交原告,從而被告上開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至被告另辯稱前開整地工程係由訴外人李凱生介紹原告向被告承包施作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另每期工程款之估價單,亦均係由原告送交給被告公司;又因原告並非承包工程,而僅係應被告之點工請求,是對於被告所辯施工過程所生損壞,自不能要求原告負責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將整地工程轉由原告承包,總共分三期工程,而三期之工程款,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原告,並由原告之員工李凱生代為簽收;原告所主張未給付之款項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係屬第三期之工程款,惟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因砂石車過重而有壓毀部分道路、水溝,亦有損毀民宅屋頂,又原告施工時將樹木砍除時,係將有價值之樹幹部分運走,樹枝等廢棄物則隨意堆置在一間廟旁,廟公乃向被告反應並指責上情,被告乃支付費用代為清除,又因前開道路、水溝、屋頂之損壞,亦係由被告進行修補、清理,而因此部分本均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自得由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又被告並非僅向原告點工,是原告以僅係點工為由主張所造成之損壞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採。又因前開修補、清除所生之費用,經被告扣款後,第三期工程款經與李凱生結算後尚餘十五萬六千元,是被告僅就該部分金額負給付責任,而被告亦均已依約給付而由原告之員工李凱生代為領取,被告自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員工李凱生並無權領取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之所以能施作被告所承包之前開工程,乃係經由訴外人李凱生之介紹,且施工過程,原告施作部分實際亦係由李凱生在現場負責,原告每期之估價單並由李凱生交付給被告,施作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復均由原告之員工李凱生向被告支領,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過,從而李凱生自屬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而有權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且依照交易慣例,領取工程款亦非必由原告本人為之。又縱令李凱生並無代理原告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之權限,參諸前開各項事實,亦足使被告認李凱生即係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而屬有權代理,原告就此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而陸續請原告提供挖土機、卡車(含司機)等進行整地事宜,共分三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第一、二期之款項,而第三期約定之款項原本為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第三期之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款項尚未支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業已依約給付前開第三期即系爭款項;又訴外人李凱生是否有代理原告向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權限;另系爭款項有無被告所辯稱之扣款事由。
(二)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款業已與原告員工即前開工程原告之代理人李凱生會算,因原告有部分扣款事由,經扣款及折讓後後,系爭工程之款項尚餘十五萬六千元,而此部分所餘款項業已由李凱生代理而向被告收取等情,業據提出應付憑單一份、支票二紙為證;原告就李凱生為其員工,而系爭款項中之十五萬六千元部分業由李凱生領取乙節亦不爭執,惟主張其員工李凱生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得向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從而被告向李凱生給付上開款項,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經被告請其進行之前開整地工程,其中第一、二期款項,均係由訴外人李凱生向被告領取等情,業據證人李凱生證述綦詳,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凱生並無向被告領取前開整地工程款項之權限,且李凱生領取第一、二期款項時,其有向被告提出異議不得由李凱生領取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曾就訴外人李凱生向被告領取第一、二期款項有提出異議乙節,亦未舉證以明;而查證人李凱生亦證稱原告所承包之多項工程,均係由其出面接洽,而工程所需之砂石車、挖土機亦係其出面,施工過程之便當、茶水等亦由其代為墊付,且長期以來,原告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其代原告向業主收款,再交給原告,或抵充應支付其之薪資,而本件整地工程,亦係因其之介紹而承包,且工程所需卡車亦係由其出面叫的,而工程款亦係由其代收,此已成慣例,而原告亦根本未曾就其向被告領取第一、二期款項之事有表達反對、抗議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訴外人李凱生為原告之員工,且除負責前開工程之現場事宜外,另並向被告支領第一、二期款項,足見其就前開工程之款項,自屬有受領權之人,從而被告就系爭款項給付給訴外人李凱生,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又縱認訴外人李凱生並無受領前開第三期款項之權限,惟參諸前述,本件工程之最初係訴外人李凱生經手介紹而由原告承包,其後李凱生並負責工程之各項事宜,而第一、二期款項又均係由訴外人李凱生向被告支領,從而訴外人李凱生自係行使系爭工程款項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系爭款項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告復不知其為無受領權之人,從而其對於訴外人李凱生所為之上開給付,參諸前述,亦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固另主張因其並非向被告承包工程,而僅係應被告之點工請求,提供砂石車或挖土機(含司機),是對於被告所辯施工過程所生損壞,並不能要求原告負責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向被告承包整地工程,並非僅係應被告之請求提供點工等情;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固係以挖土機、砂石車之工時、出工量計價,惟就工程名稱係記○○○鎮○○段建地整地工程,亦即前開原告所出之各項挖土機、砂石車(含司機),其目的係在進行前開工地之整地工程,則就施作過程中因原告所派出之挖土機、砂石車施作不當所生之損壞,是否完全不負責任,已非無疑。又縱令原告僅係應被告之需提供點工,惟原告仍應配合被告之需求,將所需之砂石車及挖土機派至工地現場,至工地範圍外所造成之損壞,因與整地工程無涉,自仍應由原告負責;查本件原告所出之砂石車、挖土機等機具,係造成附近民宅之屋頂、道路、水溝之損壞,另又將妨礙通往工地道路之樹木砍除後亂棄置他處,導致須另支出清除費用,此均非在工地現場之施作所造成,從而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亦屬有據。且縱令此部分損失不應由原告負擔,惟基於前述,因訴外人李凱生係有權受領工程款之人,亦即有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進行結算工程款項之權限;而被告在給付第三期即系爭款項時,業已與訴外人李凱生進行會算,且經李凱生認為上開造成之損壞確屬真實,而同意以十五萬六千元結算此部分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李凱生證述綦詳,從而系爭款項既經原告之代理人李凱生與被告進行結算且同意以十五萬六千元為結算之金額,並已辦理領款結清之程序,則訴外人李凱生此項代理原告而與被告所為之結算行為,自對原告亦生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李凱生所向被告支領之系爭款項並未交付原告云云;惟此縱屬真實,因李凱生既係有權受領之人,則李凱生未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原告,亦係原告得否另向訴外人李凱生請求之問題,而無從作為其仍得再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之款項給付給有權受領該款項之李凱生,自已發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所積欠之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