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僱用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甲○○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明知印尼籍女工SUWARSINI為被告丙○○所申請許可,在台從事監護工作之外國人,
SRIKOLIHAH為被告乙○○所申請許可來台,從事監護工作之外國人,被告丙○○竟從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於申請SUWARSINI來台工作約三個月後,指派SUWARSINI為被告甲○○工作,被告乙○○從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於申請SRIKOIHAH來台工作翌日起,使SRIKOLIHAH為被告甲○○工作,被告甲○○並僱用印尼籍女工SUWARSINI及SRIKOLIHAH,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下斗崙頭前溪旁工寮,從事清洗鵝腸工作,且由被告乙○○分別支付該二名女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等工資代價,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被告甲○○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均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所聘僱之外國人係為其工作,且由伊支付薪資,並未指派為他人工作;被告甲○○辯稱並未僱用查獲之外國人,伊等均係幫忙,並未付僱用及薪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倉庫係相連,所僱用之監護工係為其工作,並未指派為他人工作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非屬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應係屬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科處罰鍰之規定,原即無刑事責任,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顯有誤解,應諭知被告無罪。而被告乙○○及甲○○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中原本規範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條文(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即先科以罰鍰,如行為人於五年內再有違反,始處以刑事罰,此係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本件縱認被告甲○○及乙○○部分涉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及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並適用就業服務法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及乙○○部分既未經行政程序先處以罰鍰,且非五年內再犯,自不該當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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