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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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丑○○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及拾壹包實秤毛重拾參點零捌壹公克(含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及拾壹包實秤毛重拾參點零捌壹公克(含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壹顆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丑○○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猶不知警惕。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其租住處,分別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壬○○、庚○○(以上三人施用毒品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等人施用。又丑○○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受其友人癸○○(另案審理)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均各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二顆(經試射一顆)。嗣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二.六七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並循線在其位於桃園市○○街○○○號四樓住處,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十一小包(警訊筆錄誤載為十小包)實秤毛重
十三.0八一公克,而循線查獲。而丑○○嗣於警訊時就前開寄藏槍枝之犯行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經警在桃園市○○路土地公廟旁下水道涵洞內扣得上開改造之手槍二把及子彈二發。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右揭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未提供安非他命予丁○○、盧韶光及庚○○等人施用,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是癸○○自己拿去的, 伊有 看到才向警方提供線索云云;經查:
(一)關於轉讓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即在場與丑○○一同被查獲之壬○○、證人即在場與丑○○一同被查獲之庚○○及在場與丑○○一同被查獲之同案被告丁○○等人,就被告丑○○如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渠等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有無吸食毒品?何種毒品?)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所吸食毒品來源?)由丑○○提供。」、「(丑○○為何供應毒品?)因為他向我借用小客車,...」、於偵查中證稱:「(你所吸食安非他命來源?)在丑○○的住處(桃園市○○街○○○號四樓),他說東西在桌上,要吸自己去吸,...」、於本院證稱:「(丑○○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們施用?)有,...丑○○拿給我四、五次,在丑○○(桃園市○○○街○○○號四樓住處,...」;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你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吸海洛因。」、「(所吸食安非他命何人提供?)我是由壬○○帶到丑○○住處(桃園市○○街○○○號四樓),由丑○○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丑○○於本月初(八十八年六月初)才搬來(桃園市○○街○○○號四樓)與我同住」、「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在本月二十一日晚上」、於偵查中供稱:「(你所吸的毒品何來?)是丑○○提供給我們吸的」、於本院證稱:「(丑○○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們施用?)有,...,最後一次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在查獲地址(桃園市○○街○○○號四樓)拿安非他命給我們的,詳細次數很多,...,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筆錄),雖同案被告丁○○、證人壬○○、庚○○對於被告丑○○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時間、迭次所述略有不同,前後供述微見瑕疵,但就被告丑○○確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渠等人施用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寅○○於本院證稱:在(被告丑○○上址住處)客廳桌面上,有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並有被告丑○○所有經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不明結晶物體三小包及十一小包扣案足稽,而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二.六七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十一包實秤毛重
十三.0八一公克(含塑膠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檢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管檢字第九八三九四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存卷足徵;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在卷可按。而同案被告丁○○係邀同被告丑○○前往上址住處居住之人、證人壬○○將其小客車借給被告丑○○使用、證人庚○○與被告丑○○亦無仇怨,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丑○○之必要,故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且渠等三人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丑○○前開所辯,並未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丁○○、壬○○、庚○○等人施用,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庚○○嗣雖於偵查中改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外號「小號」者拿給伊的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證人庚○○於警訊中之供詞較為可採,是證人庚○○上開於偵查中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且證人壬○○、庚○○及同案被告丁○○均因本案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九七八號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丑○○確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部分:⑴右揭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有其他線索要提供給警方?)有,就是有二把手槍,一把八釐米、另一把改造四五手槍、子彈二顆,我願意報繳,因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交給我一包東西,都沒有來拿,我一打開才發現是槍,因此我害怕有事,所才藏起來放置在桃園市○○路一間土地公廟旁水溝內,我願意帶同警方取出。」、於警方再次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份在桃園市(舊)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有一不詳姓名男子,交給我一包東西,叫我看好但都沒有來拿,結果我一打開才發現是二把手槍,因此我怕有事,所以才藏起來,放置在桃園市○○路土地公廟旁下水溝涵洞,今天才向警方報繳取出槍枝。」,復於初次偵查中供稱:「...,槍是八十八年一月底在桃園市(舊)遠東百貨電影院附近,不詳人士給我的,說之後會來拿,我怕有事,即將之藏在土地公廟旁處。」、又於警方借提查證時供稱:(你所自動報繳之八釐米手槍一把及改造四五手槍一把係何人所有?)是癸○○的。」(見偵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偵卷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偵查筆錄),經互核被告丑○○迭次於警訊即偵查中之供述寄藏槍枝之基本事實均相一致,且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寅○○於本院證稱:「(丑○○是否主動提供持有二把手槍的資料給警方?)確實跟警方承認持有槍枝,供出藏槍地點,是丑○○主動提供的,否則我們也不認識癸○○,也不會知道藏槍地點。...」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並有改造之八釐米手槍、四五手槍枝各乙枝及改造土造子彈二顆扣案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①送鑑八釐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二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六0四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丑○○果非受託代藏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焉有可能帶同警方人員,在上址隱密之處所,起獲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理?復查以被告丑○○先則於警方借訊時辯稱:槍是癸○○藏在桃園市○○路一間土地公廟旁的,他曾經跟我講過云云,嗣則於本院改稱:癸○○去藏槍、子彈時,我有看到云云,顯見被告丑○○上開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雖證人癸○○證稱:我去桃園市○○路土地公廟旁水溝內藏槍、子彈時,丑○○有看到云云,然查槍枝、子彈是警方嚴格查禁的違禁物,果若證人癸○○要將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丟棄,焉有帶同丑○○依同前往,而無懼於遭他人報警,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之理?顯見證人癸○○上開證詞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⑵雖被告丑○○於偵查中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警方借提時,警訊筆錄係警察先寫好之後,叫其簽名云云,然查該警訊筆錄關於被告寄藏槍枝部分,被告丑○○辯稱:槍是癸○○藏在桃園市○○路一間土地公廟旁的,他曾經跟我講過云云,則被告丑○○並未承認有何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足見被告均能為其權益辯護,且警訊筆錄亦加以詳實記載,嗣本院質之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寅○○,亦證稱:被告丑○○之筆錄均係在自由意思所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復酌以被告丑○○於警方借提訊問後,解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檢察官訊問被告丑○○桃園縣警察局刑事組借提筆錄有無看過?實在否?,其答稱:看過,實在等語(見偵卷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偵查筆錄),足見其借提時之警訊供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誤,則被告丑○○否認其上開借提時警訊筆錄之任意性,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丑○○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受寄代藏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四款)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四款)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丑○○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改造子彈二顆,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罪處斷。又按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丑○○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又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丑○○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丑○○所犯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就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罪之犯行,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未經發覺前,自行供出上開寄藏槍枝、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桃警分刑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之同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告主動攜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全部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二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除在第一項中增列「第一項」規定外,其餘各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更易,被告寄藏槍砲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生之危害,其受人之託藏匿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在此受託寄藏之期間內,其未曾持該批槍彈造成實害,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被告丑○○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業已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再予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及十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二.六七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實秤毛重十三.0八一公克(含塑膠袋),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改造子彈(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mm)一顆,因試射擊發而滅罄,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五三公克(包裝重0.九六公克、純度三.三一%,純值淨重0.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按)、二包毛重二.四公克,雖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惟係另案之證物,為供查證之故,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另扣案之吸食器五組、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一大包、注射用橡皮管一條,雖係被告丑○○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惟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年初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分別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壬○○、庚○○(施用毒品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等人施用。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公訴人認定被告丑○○涉犯右揭罪嫌,業據丁○○、壬○○、庚○○指訴綦詳,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丑○○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丁○○、庚○○、壬○○等語。
(二)又被告丑○○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始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同案被告丁○○住處居住,業據同案被告被告丁○○供述在卷,且同案被告丁○○、證人壬○○、庚○○均係至被告丑○○上址住處時,始由被告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渠等人施用,亦據證人壬○○、庚○○、同案被告丁○○分別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丑○○於尚未搬至上址居住時,並未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渠等人施用甚明。(三)再者,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丑○○確有此部分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真實性,則自難僅憑被告丑○○有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遽以推論被告丑○○亦自八十八年年初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在上址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證人壬○○、庚○○、同案被告丁○○等人施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丑○○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諭知被告丑○○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明知子○○之駕駛執照一張、丙○○、己○○、辛○○之身分證各一張及FBU-五六一號(起訴書誤載為HBU-五六一號)機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被告丁○○住處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及車牌係失竊及遺失之贓物等情,業遽被害人子○○、丙○○及戊○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足按,且被告丁○○亦無法提供該委請其辦理信用卡之人供查證,復無該批人申請信用卡之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丙○○、己○○、辛○○等人之證件及號碼FBU-五六一號機車車牌0面,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證件及車牌係贓物,係癸○○之友人乙○○委託其代辦信用卡所交的,大約在被查獲前二、三天前所交付的,因伊尚未前往辦理即為警查獲;而號碼FBU-五六一號機車車牌,係亦美車行老闆甲○○所交付給伊的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 周俊生 、己○○、子○○等人之證件,分別係渠等人所遺失或失竊,及號碼FBU-五六一號機車車牌係戊○所失竊等情,業分 據渠 等人供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三張及號碼FBU-五六一號機車過戶登記書乙紙在卷足憑,則上開證件及機車車牌等物確係贓物,堪予認定。
(二)又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查扣的身分證、駕照及車牌是你的?)不是,房子(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是丁○○租的,我一過去就有這些東西了,他(丁○○)有跟我講,他客戶(要)辦信用卡的」、嗣於本院亦供稱:「我知道丁○○跟他表哥在幫人辦信用卡...」等語(見偵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被告丁○○辯稱:扣案之丙○○、己○○、辛○○等人之證件係癸○○之友人乙○○交給我的,用來辦理信用卡等語相符,且證人癸○○亦證稱:「(是否認識乙○○?)....,乙○○是我的朋友,但是不知乙○○住哪裡,是乙○○來(桃園市○○○街來找我時,我介紹給丁○○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則被告丁○○辯稱上開證件是癸○○之友人乙○○所交付,委託辦理信用卡所用,即屬信而有徵;又參以,申辦信用卡之人將其證件,交付他人委託辦理信用卡,乃屬社會常見之情形,且不悖於吾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則被告丁○○受名為「乙○○」者委託辦理信用卡,乃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丁○○辯稱係單純受委託辦理申請信用卡,不知上開證件係贓物,應非子虛。
(三)又扣案之號碼FBU-五六一號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丁○○之表哥 李明洲 委託其辦理,其通知亦美車行老闆甲○○辦理,嗣因甲○○至監理站查證之結果,說車籍與車牌資料不符,乃要被告丁○○取回查證清楚,後來因被告丁○○忘記就一直將車牌放在上址等情,業據被告丁○○陳稱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第一部是 李銘豪 請我幫他辦機車報廢,第二部也是同樣的車子,三陽大路易九○cc的車,丁○○請我報廢,(車子)在桃園市○○○街的一個中庭,門牌我不知道。我不知這部三陽大路易九○CC車的車牌號碼多少,丁○○遲遲沒有拿證件給我辦,我就把車牌還給丁○○,...。我還給丁○○的車牌也應是三陽大路易九○cc的車牌,...,只是不能確定是車牌號碼為何。....」(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時壹日筆錄),顯見被告丁○○係受其表哥委託通知證人甲○○前往桃園市○○○街某社區中庭,將號碼FBU-五六一號機車載回,並辦理車牌繳銷事宜,嗣因車籍資料不符無法報繳,證人甲○○即將上開車牌交還被告丁○○等情,堪可認定,則被告丁○○僅係被動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上開號碼FBU-五六一號機車車牌,至於甲○○是否有誤將他人機車車牌交付、抑或該車牌係贓物,被告丁○○並不知情亦可認定,則被告丁○○辯稱其主觀上未有贓物之認識,應非子虛。
(四)又按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係故意犯,以行為人對於贓物需有認識,仍加以收受為其構成要之一,而被告丁○○於收受上開證件及機車車牌時,主觀上未有贓物之認識,雖客觀上上有收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即與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被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上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係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綜觀全卷並未有被害人辛○○之身分證失竊或遺失遭人侵占之指訴,且經本院傳喚被害人辛○○,其人已回大陸地區定居,無法傳喚,有本院郵寄送達信封,及其上郵務送達人員之附記在卷足憑,則被害人辛○○之身分證,是否確為他人犯竊盜、詐欺、侵占各罪之物,即非無疑?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供本院足以查證之證據,是自難遽認扣案之被害人辛○○之身分證,係他人前述犯罪所得之物,既無法證明被害人辛○○之身分證,係他人前開犯罪所的之物,則被告丁○○雖收受被害人辛○○之身證,此部分行為與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釋示,尚不能僅以在被告丁○○上址住處,查獲上開證件即號碼FBU-五六一號機車車牌等情,即推定被告丁○○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各節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