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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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駁或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張珮綾 (現已改名 張育瑄 ,以下仍稱:張珮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款項,第一次係由朋友代墊,第二次由上訴人先墊,復於第一審對於法官訊問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答稱有叫上訴人幫其拿過來各等語,足證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原審未傳喚張珮綾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且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訊筆錄部分不實在,係警方自己所寫,並於第一審指稱其被警察打,衣服也被撕破云云,原審未予調查,逕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採為論罪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張珮綾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其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購買毒品之款項,由朋友代墊;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係姓「丁」之朋友介紹,復於原審供稱係該朋友為「 丁中淵 」。是以張珮綾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丁某 最清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該證人予以查明,原審卻認無調查之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父親在高雄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手術,在旁照顧,未曾離開,不可能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市向張珮綾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審以猜測之詞,認高雄市與屏東市相距非遠,上訴人到醫院關心後離去,乃輕易之事,而無傳訊證人 劉美絹 之必要,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珮綾之事實,業經說明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張珮綾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屏東市地圖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對於上訴人所辯僅三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張珮綾止癮,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珮綾,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之醫院照顧父親,未向張珮綾收取一萬元及其在警訊時遭警毆打、撕破衣服云云,認為俱不可採信,其請求訊問證人丁中淵、劉美絹,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均詳加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其推理論斷,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又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查原判決既已說明:⑴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與張珮綾所供情節相符;上訴人嗣於原審始稱張珮綾毒癮發作,丁中淵要其為張珮綾止癮,乃無償提供毒品,與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與張珮綾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不符,復稱拿毒品給張珮綾三次,丁中淵均不在場等情,其供述先後不一,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傳訊丁中淵之必要;⑵又上訴人於遭逮捕之次日解送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隻字未提曾遭警毆打及撕破衣服之事,僅稱:「(警訊筆錄)部分不實在,因警方部分筆錄自己寫的。」,筆錄中亦未記載檢察官詢問上訴人身體受傷及衣物破損之情況,上訴人復未請求檢察官調查該部分之情狀,其於第一審法院首次審理時亦未稱遭警刑求,僅於該院審判期日空言翻稱曾遭警毆打、撕破衣服,對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所辯無據,且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自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⑶且高雄市與屏東市相距非遠,以現代交通之方便,縱上訴人之父當日在高雄市住院進行手術,上訴人可到院關心後再行離去,或先與張珮綾見面後,再至醫院關心其父病情,均屬輕易之事,亦無傳訊劉美絹查證之必要各等情。綜上原審論證,上開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尚難認有必要之關連性,非在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況原審已說明無再傳喚張珮綾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必要之理由,自難認原審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駁或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