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拒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通緝中之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底,在台北市拾獲 童基成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明知該身分證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月底,為掩飾其身分,在台北市○○街○○○號二樓租屋處,將該身分證上原有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再予影印備用,以避免被緝捕,足以生損害於童基成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刻「童基成」之印章乙枚,並於同年四月八日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至台北市○○○路○段○○○號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假冒童基成名義,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童基成之姓名,蓋用偽刻之印章,用以偽造童基成之私文書連同變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辦理開戶手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第二三九一○四號)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四八一二一號),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及童基成。其後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假冒童基成之名義,分別在二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童基成之簽名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申領信用卡,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核發信用卡三枚(聯合信用卡、VISA卡、MASTER卡各一枚);慶豐商業銀行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核發信用卡二枚(VISA卡、MASTER卡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童基成。上訴人領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假冒童基成名義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童基成」之簽名,詐取財物;並持慶豐商業銀行之MASTER卡,冒用童基成名義在預借現金帳單上偽造「童基成」之簽名,預借二筆現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計詐取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八百八十元之財物;慶豐商業銀行部分,計詐取刷卡金額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各特約商店及童基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假冒童基成名義,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簽童基成之姓名並蓋用偽刻童基成名義之印章辦理開戶手續,設立○四八一二一帳號支票存款帳戶。理由並說明,上開事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六)合金民生支字第○一八○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等附卷可稽。然上訴人假冒童基成名義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後,有無偽造童基成名義之支票使用(即偽造有價證券),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向開戶之行庫查明,即遽行判決,自有疏漏(按該帳戶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上訴人偽造之支票顯然已經退票)。㈡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之行為除觸犯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外,亦觸犯詐欺得利罪,並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乃原判決僅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加以裁判;關於詐欺得利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專科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而侵占遺失物罪為即成犯,於侵占時犯罪即告完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底,侵占童基成所遺失之身分證,則其追訴權時效至八十四年二月底已經屆滿(檢察官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始發布通緝,不發生加計四分之一問題),嗣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時效已完成,乃原審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仍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假冒童基成之名義申領信用卡使用;但其後卻又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持上開冒領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假冒童基成名義刷卡消費偽造文書、詐取財物。其時間順序,亦顯然自相矛盾。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及其附件),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