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基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基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基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
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
8號、第401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嗣」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至3時許,在上址住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基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及第11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基正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第2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86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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