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5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605號、100年度少調字第10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攔查迄採尿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103年6月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20頁背面至2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完整矯正簡表(見偵查卷第4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據追訴、處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而其犯後雖曾試圖狡卸,惟終能悔悟坦承,態度尚可;兼慮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餐廳、咖啡廳、飲料店服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4頁、103年6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固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遭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